导读: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,为区分与其他商事主体的差异,既会以全称的方式予以呈现,也会以“字号”+“组织形式”的方式或单独以“字号”的方式予以呈现。
案情简介: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使用冲突应如何解决
1992年11月28日,奥兰多·威德海姆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6250号“JACOB’S CREEK”商标,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。2010年12月13日,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普瑞美酒业品牌有限公司(下称普瑞美公司)。2012年4月20日,杰卡斯国际酒业(北京)有限公司(下称杰卡斯公司)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册成立。为证明“JACOB’S CREEK”商标的知名度,普瑞美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、澳大利亚AZTEC公司葡萄酒品牌排名、葡萄酒品牌100强排名(2006-2012)、国际葡萄酒与烈酒研究机构(IWSR)酒精饮料消费年报等大量证据。普瑞美公司认为,杰卡斯公司在其生产、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、产品包装上、宣传册上、媒体广告宣传中、企业网站上等突出使用或者不突出使用其“杰卡斯”企业商号,侵犯了普瑞美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。同时考虑到二者产品相同、普瑞美公司的JACOB’S CREEK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“杰卡斯”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,杰卡斯公司在其生产、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以及广告、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,违反公平竞争,构成不正当竞争,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法院判决:构成侵犯商标权
法院判决杰卡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“杰卡斯”字样的企业名称,并立即停止侵犯“JACOB’S CREEK”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,同时杰卡斯公司赔偿普瑞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支出1万元,杰卡斯公司在《中国知识产权报》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,驳回普瑞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。
律师说法: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选择
参照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》第七条第一款、第二款的规定,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:字号(或者商号,下同)、行业或者经营特点、组织形式。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(包括自治区、直辖市,下同)或者市(包括州,下同)或者县(包括市辖区,下同)行政区域名称。具体而言,在同一行政区域内,最能体现企业主体名称差异的部分除规范性要素外,主要就是字号的构成。由此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,为区分与其他商事主体的差异,既会以全称的方式予以呈现,也会以“字号”+“组织形式”的方式或单独以“字号”的方式予以呈现。若以上述企业名称呈现的具体方式为研究对象,其与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时,所侵犯的法律利益也会相应产生差异,也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。
具体而言,基于商标主要是发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,因此特定标识是否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,是适用《商标法》的前提。由此,若特定标识的使用不能起到标示来源之功效,则其不会被认知为“商标”,那么也就不会落入我国商标法所适用的范畴之内。具体而言就是使用者对企业名称不同的使用方式,导致了该使用方式所指示客体被认知为不同的法律客体,这也是区分上文企业名称整体使用与突出字号部分进行使用的意义。